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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修正案(九) 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影响
发布时间:2015-10-26 11:12

转自http://www.acla.org.cn/html/yewujinjie/20150909/22705.html
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影响
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,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类型占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半,侵权产品多为假冒化妆品、手提包、烟酒、保健品等。

 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,人们日渐养成了在网上购物的习惯,网络已取代线下,成为了销假的主要的媒介及场所,可以毫不夸张的说,大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都是发生在网络上。

  针对网络销假的猖狂现状,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(以下简称修正案九)第二十八条对此进行规制。

  一、《修正案九》扩大了销假行为处罚范围,加强了销假行为的处罚力度。

  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,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、传授犯罪方法、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、通讯群组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  这意味着设立专门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网站、通讯群组,情节严重的,将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换一句话也就是说《修正案九》明确了将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预备行为。

  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,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、枪支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  这意味着在淘宝、阿里巴巴、微信朋友圈等购物网站、社区之类的网站发布销假信息的(包括链接、转载、截图等),那怕还没有促成交易,或者没有实体的侵权产品,情节严重的,将追究刑事责任。换一句话《修正案九》将销假的业务推广行为单独出来,犯罪分子仅实施了业务推广行为也将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  以上关于实行行为的规定,那么对于销假的帮助行为有什么规定呢?

  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  这意味着《修正案九》禁止中国电信、中国联通、中国移动、阿里云等服务商为销假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服务;禁止淘宝直通车、优酷土豆等网站为销假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;禁止支付宝、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销假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。换一句话也就是说《修正案九》禁止为销假行为提供帮助。

  众所周知,在刑事司法实务当中,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司法机关通常只处罚销假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以及受雇的员工;对上游的开设网站预备行为,发布广告、传播假冒产品链接等推广行为,或者广告推广、支付清算等帮助行为,通常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,采取的是默许的态度,司务当中没有追究这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例。《修正案九》明确处罚这些行为,对于打击售假具有重大意义。

  二、《修正案九》对于何为“明知”、“情节严重”,没有涉及,这需要司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。

  譬如,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,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假冒产品等违法犯罪信息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是“情节严重”,但何为情节严重呢,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予以细化。

  笔者认为对于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,可从信息发布条数、点击量、被转发量、促成的交易次数或金额等方面予以认定。

  另外,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销假,为其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是“明知”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售假,还为其提供帮助,然而何为“明知”呢,这同样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予以细化。

  笔者认为对于“明知”的认定,可从假冒产品的描绘中进行认定,譬如产品广告为“新品iphone6售价仅为2288元,欲购从速”,根据常识可知,正版的新品iphone6不可能仅售2288元,网络广告商提供这种广告服务的,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为“明知”。对于“明知”的认定,还可以从权利人与广告提供商的交涉中认定,譬如权利人曾委托律师发函广告提供商,表明广告提供商推广某款产品实为假冒产品,并提供乙方为权利人的证明,广告提供商收到函件,依据为其售假方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,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为“明知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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